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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護表演權的客體是什么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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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護表演權的原因是作者對其作品的創作,它的客體是作品本身的形象、動作、聲音等一系列的綜合表達,是表演者對作品的一種傳播行為。無論是“固定在一定媒體上的表演者的演出”或是“表演者演出的節目”都不應確切地成為表演者權的客體,而似乎更可稱其為表演者權的標的。也就是說,表演者權的客體只與表演行為本身有關,表演行為是否固定在某一載體之上,并沒有本質上的意義。如果認為客體的內容中包含了某種載體,比如錄音制品,那么勢必將與錄制者權發生某種沖突。
此外,表演行為與“節目”之間亦無固定聯系。節目并不會對表演者有所約束,它只不過是一個固定的程式,對節目的保護往往是通過著作權而非表演者權來進行的。對同一節目的表演可以在同一時期由不同的表演者來完成,同一表演者對同一節目也可有多次不同的表演。
事實上他們同樣地享有表演者權,對其每次的表演活動都有要求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,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其許可對其表演現場直播或錄音錄像。
表演者權保護的是表演者的藝術表演活動,而這種活動只能在表演過程中體現出來。而每一次表演過程都通常是對作品的一次解釋和傳播。當然這種解釋和傳播的行為需要特殊的技巧,并非簡單的廣而告知。劇本寫得再細,甚至把每個動作都用圖畫出來,也不能把“死”的書面形式變成“活”的舞臺角色形象,必須通過表演者來完成。而且不同的表演者對同一節目的表演并不一致,每一次都可能帶有新的感情體驗,可以說“一千個演員,就有一千個哈姆雷特”。因為各人的藝術體驗和經歷不同,表演技巧的高低之分,使表演者的表演行為帶有鮮明的個性特征,而這些都必然在他的表演中有活生生的體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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